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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04-01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9日
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经地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所在地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经县(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所在地县(区)级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所在地县(区)级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第四条 非营利组织应严格按照财税[2014]1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凡认为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应及时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省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上年度是指申报年度的上一年度;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资料一律交至本组织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按照财税【2014】1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报送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请报告: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非营利组织所提交的章程或管理制度,应与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相一致。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五)申请免税资格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应包括非营利性收入的取得方式及营利性收入的来源;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活动的项目名称、活动时间和地点、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其他合理支出的支出(处置)项目以及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等。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免税资格前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免税资格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均应加盖本组织公章,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作书面声明。“申请免税资格前年度”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初始年度的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在出具年检报告时,应告知非营利组织“应进行税务登记,登记后可申请非营利免税资格认定”。
第七条 新办的非营利组织,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应于成立年度的次年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其中:第五、六、七项资料的所属年度为非营利组织登记成立年度。
第三章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第八条 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核,填写《非营利组织申请认定免税资格资料审核(转交)单》,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交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市级机关审核后填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资料移送单》,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经地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核,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市税务机关。
经县(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直接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地市税务机关应在次年1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汇总上报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对于认定不合格的,应共同填写《非营利组织申请认定免税资格资料退回单》。
第四章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核
第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后续管理,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申请单》,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第十二条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五章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审
第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并在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后及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审。
第十四条 复审期间,非营利组织若取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收入,可暂享受免税收入所得税优惠。若非营利组织未通过免税资格复审,应按照规定补缴相应的税款。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