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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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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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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规发【2018】1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各市、县(区)民政局,各有关社会组织:

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加强社会组织监管,完善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全面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8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监管,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产品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我区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本办法所称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社会组织成立时负责审查同意的相关单位。本办法所称的行业管理部门,是指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登记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对应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加强党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建设工作的领导,始终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和社会长治久安、和谐稳定的高度,不断规范强化执法监管,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社会组织执法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依法监管、推进优胜劣汰;坚持合理引导、推进依法自治;坚持协调联动、推进综合监管。

第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牵头构建任务分工清晰、信息沟通顺畅、协调配合紧密的本级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制,形成完善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监管工作机制,整体协调各相关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职责:

(一)社会组织的登记、备案、变更、注销及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二)根据需要加强对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三)通过年检、评估评价、日常监督及经常性检查调研等措施,切实掌握社会组织开展活动、章程履行、资金管理等情况;

(四)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综合监管体系,健全完善法人库、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自身规范化建设,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

第八条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社会组织执法监察的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加强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政策法规创制,依法依规开展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工作;

(二)建立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社会组织违法、违规及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信息,适时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进行约谈、抽查、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处;

根据形势任务,分主题分阶段有计划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四)受理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的举报,依托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社会组织非法活动,查处、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五)承办、协办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初审、移交、会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宁夏开展活动和我区社会组织对外交流交往事务的协调监管;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和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外,还包括以下职责:

(一)负责进一步完善前置审查,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二)负责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年检初审、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的监督指导;

(三)协助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导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

第十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

(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

(三)对所属行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进行指导,特别要加强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的党建工作。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对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非法活动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指导,通过单独建、联合建、挂靠建等方式在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成立党组织,不断扩大社会组织党组织覆盖面,逐步形成“发展、监管、党建”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通过全面加强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推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物价、金融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研究解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能力。各级监管部门严格按照职能分工,强化责任,重点打击社会组织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利用各类捐赠捐助及境外资金援建宗教场所、开展非法集资和非法宣传活动、违规组织达标评比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执法职责存在争议的,依法提交各级编制部门和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社会组织执法监察专业化队伍建设,强化执法力量,完善执法经费装备等相关保障,确保事有人抓、责有人负。定期将社会组织登记信息、年检抽检信息、评估评价信息、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通报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要及时将社会组织行政指导信息和查处违法行为情况反馈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防止出现“以罚代刑”现象。

第十六条 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活动和社会组织涉外活动的管理。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行分类管理,规范相关机构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对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活动实行重点环节监管,特别是加强活动信息、登记注册、合作事项、资金、重点人员的监管。

第十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金融、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社会组织收费情况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社会组织开展集资、放贷、融资等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十八条 加强社会组织信息发布监管。重点对社会组织自办刊物、网站等传媒的监管,严厉查处社会组织违法发布、印制,发售涉政、涉黄、涉教等各类非法出版物。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要全面开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和履行社会责任评价工作,引入独立的社会第三方咨询评价机构开展评估评价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有序的评估评价机制规范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要强化信息化手段建设,详细征集及管理社会组织自登记成立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的相关信息,整合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明确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列入“黑名单”,不得重新申请成立新的社会组织,不得从事有关社会组织的工作,不得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对社会组织信息、奖惩信息实行双公开,全面推进社会组织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要定期发布社会组织相关信息,方便群众了解社会组织信息,鼓励群众依法参与社会组织监督,畅通投诉、举报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渠道。

第二十四条 建立民政部门牵头,公安、财政、审计、税务、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参与的专项监督抽查机制。重点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社会组织,要依法撤销登记;对未经许可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要依法予以取缔。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督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1次专项监督抽查,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第四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二)从事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

(三)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四)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六)捐助或资助宗教类活动;

(七)在社会或内部会员之间开展放贷、集资、融资、分红等非法集资活动;

(八)在网站刊物等自办媒体、刊物发表各类违规言论;

(九)印制、刊发涉黄、涉教等非法出版物;

(十)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十一)违背社会组织章程宗旨、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性收费不得超出宗旨和业务范围,对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禁止强制服务并收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要合理设置档次,一般不超过4档,并适当降低偏高会费或减免会费,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慈善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专项审计;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干部兼职任职审查报备手续,不得超标准或变相为兼职任职干部发放福利、津贴、补助。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年检结论即为“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履行重大活动报备制度,有下列情形的需填写《宁夏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审批表》,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执法监察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  

(一)主办和承办的形势政策及意识形态内容的报告会、研讨会、论坛、讲座、培训班等活动;

(二)举办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三)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示会、联谊会等活动;

(四)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

(五)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

(六)开展评比、达标、授牌、表彰、比赛等活动;

(七)各社会组织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依据条例应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社会组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机制,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发展。

第三十四条 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枢纽型社会组织应依托健全的组织系统,加强对同类型、同性质、同行业、同领域社会组织或聚合在同一服务链的社会组织的协调、指导和自律管理。枢纽型社会组织要发挥规范管理引领作用,制订并遵守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推动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律发展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探索建立行业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坚决惩处社会组织中存在的“不廉洁”行为。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基层工青妇等群团组织,以党建带群建,以群建促党建,提升群众团体对社会组织的引领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定期公布组织信息、财务信息、活动信息以及与公益相关的其他信息,全面推进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突出信息公开的重点,积极回应市民群众的诉求,把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情况和相应列支等信息及时公布,增加透明度,增强可信度,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评议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要发挥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对社会组织的监督促进作用,及时、客观、准确地报道社会组织活动,提高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对社会组织的关注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因自身原因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因违法行为被撤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除组织清算、办理注销及进行诉讼活动外,不得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大局、促进和谐稳定、提升人民福祉,广泛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体现公益服务理念,实现自身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将按照《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社会组织监管责任的单位将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负责人进行严肃追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监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主办:宁夏社会组织总会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76号 维护管理:宁夏社会组织总会
邮编:750001 电话:(0951)5026495 5026475